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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事務組 - 總務處 | 2018-12-28 | 人氣:865

(機關名稱)(單位名稱) 作業程序說明表

項目編號

JP01

項目名稱

未經公告程序之限制性招標

承辦單位

採購單位

作業程序說明

限制性招標依採購規模區分:

一、小額採購(目前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即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之採購)

  1.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2. 同性質之採購,不宜一再洽同一廠商採購不可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之誤解或錯誤行為。例如:
  1. 不可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公告金額以上或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規定,而以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2. 有分批辦理之必要,須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採購金額。
  3. 誤以為所有小額採購僅可逕洽一家廠商採購。
  4. 不要洽一家廠商代為蒐集三家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供機關作為採購決定之用。
  5. 非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小額採購,不要誤以為所有案件皆無需經議價程序。
  6. 非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小額採購,其洽廠商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者,不可未考慮廠商報價之合理性而逕以報價決標。
  7. 誤以為所有小額採購皆無需簽訂契約、不適用不得轉包之規定、不適用本法第101條及第103之規定。
  8. 洽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訂購產品並附加採購該共同供應契約產品以外之項目,附加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ㄧ,或所附加採購之項目非屬訂購產品之相關配備或勞務。
  9. 機關內部請購、廠商履約、驗收、經費核銷之過程未落實控管。

二、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1. 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2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告程序採限制性招標。但須符合其施行細則第22條至第23條之1規定,並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2. 機關依上開(一)限制性招標,不可有本法主管機關訂頒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之錯誤行為。例如:
  1. 誤以為獨家代理商或獨家經銷商就是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而依第2款辦理。
  2. 非屬緊急事故,卻以須緊急處理為由而依第3款辦理;依第3款辦理,惟緊急事故發生後至簽辦採購、核准採購、決標、簽約,時間相隔甚久,或訂定寬鬆之履約期限。
  3.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並無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理由,卻以第4款為由辦理。
  4. 依第6款辦理,惟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或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其增加之契約金額,未列入追加累計金額。
  5. 依第7款辦理,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標示之後續擴充期間、金額或數量,明顯過長、過大,顯不合理,例如原有採購清潔服務1年,後續擴充4年。
  1. 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本法主管機關認定。
  2. 機關依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辦理者,得於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
  3.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4.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至第9款(不包括文化藝術專業服務)、第13款及第16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者,屬前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所定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之情形。

三、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1. 同二之(一)及(二)。
  2. 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案件,須符合條約或協定之規定。為免誤解,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無需刊登招標公告之限制性招標採購案件,不建議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四、依據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美國政府採購協議,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適用,對於適用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下稱GPA)之採購,應僅限於GPA第3條(除外事項)及第13條(限制性招標)所准許之情形。

控制重點

  • 須符合限制性招標各款之適用要件。
  • 本法第22條、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至第23條之1,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不得通案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採購。
  • 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以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
  • 不可有本法主管機關訂頒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之錯誤或誤解行為。
  • 不可意圖規避本法公告金額以上或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規定,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 有分批辦理之必要,須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採購金額。
  • 非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小額採購,其洽廠商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者,不可未考慮廠商報價之合理性而逕以報價決標。
  • 非屬緊急事故,不得以緊急處理為由而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依該第3款辦理者,緊急事故發生後至簽辦採購、核准採購、決標、簽約,不可時間相隔甚久,或訂定寬鬆之履約期限。
  •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並無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理由者,不得以本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由辦理。

法令依據

  • 本法第22條、第23(105.01.06)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至第23條之1(107.03.26
  •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107.03.08)。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7年5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700162400號修正「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
  • 工程會104年9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304570號函修正「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104.02.04)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103.12.12)。
  • 我國簽署之條約或協定,如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103.04.06)、臺紐經濟合作協定(102.12.01)、臺星經濟夥伴協定(103.04.19)。
  •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美國政府採購協議(90.08.23)。

使用表單

 

 

 

 

 

 

 

 

 

 

 

 

 

(機關名稱)控制作業自行評估表

    年度

評估單位:採購單位    

作業類別(項目): 未經公告程序之限制性招標 

評估期間: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評估日期:  年  月  

控制重點

評估情形

改善

措施

落實

部分

落實

未落實

未發生

不適用

一、辦理未經公告程序之限制性招標,查察有無符合免經公告程序之適用要件

二、依本法第22條、第23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至第23條之1規定,辦理未經公告程序之限制性招標,查察有無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三、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查察有無以通案議價或比價之不適法方式辦理採購

四、對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查察上級機關有無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

五、查察有無工程會函頒「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與「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l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所列之錯誤態樣

六、是否有意圖規避本法公告金額以上或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規定,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七、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者,是否未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採購金額。

八、非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小額採購,其洽廠商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者,是否有未考慮廠商報價之合理性而逕以報價決標。

九、是否有非屬緊急事故,卻以須緊急處理為由而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或依該第3款辦理,惟緊急事故發生後至簽辦採購、核准採購、決標、簽約,時間相隔甚久,或訂定寬鬆之履約期限。

十、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並無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理由者,是否以本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由辦理。

 

 

 

 

 

 

填表人:                              複核:             

 

 

註:1.機關得就1項作業流程製作1份自行評估表,亦得將各項作業流程依性質分類,同1類之作業流程合併1份自行評估表,就作業流程之控制重點納入評估。

2.各機關依評估結果於評估情形欄勾選「落實」、「部分落實」、「未落實」、「未發生」或「不適用」;其中「未發生」係指有評估重點所規範之業務,但評估期間未發生,致無法評估者;「不適用」係指評估期間法令規定或作法已修正,但控制重點未及配合修正者,或無評估重點所規範之業務等;遇有「部分落實」、「未落實」或控制重點未配合修正之「不適用」情形,於改善措施欄敘明需採行之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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